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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在妻弟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

发布日期:2026-7-13  查看次数:9411 来源:法治在线  作者:不详

 
 
    核心提示:基本案情: 原告徐加海系陕西蓝田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在妻弟被告何某生所在的陕西省咸阳市渭城街办石桥村的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了近200平方米的房屋,并与魏某安工队、王某民工队签订有建房合同。后
 


   基本案情:

   原告徐加海系陕西蓝田人,分别于2004年、2005年在妻弟被告何某生所在的陕西省咸阳市渭城街办石桥村的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了近200平方米的房屋,并与魏某安工队、王某民工队签订有建房合同。后该涉案房屋被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管委会征收拆迁,补偿款48.9万元全部归被告何某生所有。

   2022年,原告徐加海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何某生起诉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迁补偿款38.7万元(含房屋补偿、装潢及附属物补偿等)。

   案件围绕“涉案房屋系谁建造”这一核心委托,原告徐加海出示了魏某安、王某民的证言及建房合同;被告何某生提供了其直系亲属母亲、兄弟、姐妹等人的证言。

   渭城区法院认为,魏某安证言系原告书写补签形成,证明力明显下降;王某民的盖房合同虽系建房时签订,但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被告的证言均系其亲属,证明力亦较弱,故在仅有魏某安一份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但证明力已明显下降的证言及补签的合同书,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徐加海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并获得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徐加海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提交了拆迁前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平面图,并申请为其建房的付某、王某、殷某等人当庭作证,且付某等证人与原告均无任何亲属关系。

   2023年,咸阳中院以“徐加海提供的证人证言、补签的建房协议、证人证言与其均系亲属关系,明显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年,徐加海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该院对一审期间当事人没有质证的三份证据未组织质证,未调查申请人收集的魏某安、王某民、付某、王某、殷某等人的证言,未确认他们是否与申请人“均系亲属关系”这一认证,驳回徐加海的再审申请。

   2026年3月,徐加海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申请,目前,案件已被该院受理。

   专家观点:

   针对此案,国内一些法学专家纷纷提出不同观点。

   该案的核心,即案涉房屋究竟是徐加海所建造还是何某生建造?若该核心问题能予以澄明,则后续征迁补偿事项就迎刃而解。

   首先,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房屋系谁建造”这一争议焦点,就应该去实际调查房屋建造人究竟是魏某安、王某民?还是何某生本人?而不是一味强调魏某安证言建房合同是补签形成的,王某民与徐加海有“亲属关系”这些“证明力较弱”的事实。若此,何某生的证言也全部来自其直系亲属,更拿不出任何建房出资凭证、材料采购记录、施工付款手续等有力证据,而是由其直系亲属、利害关系人等信口陈述,其证明力远远低于徐加海的直接证据。

   一审法院在认定原、被告双方证据证明力均“较弱”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比被告多了一个“较弱”因素,即魏某安的补签合同书,就驳回原告徐加海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却忽略了一点:案涉房屋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是实实在在用人工和材料建起来的,究竟是谁建造的呢?该院没有给出明确答案,而这个答案,恰恰是案件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而纵观该案,一审法院有没有“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呢?

   其次,原告徐加海在一、二审中已提交多组证据来佐证其建房事实,包括建房合同书、手绘房屋意见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付某王某殷某等10余名建房施工人员的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但二审判决却以“证人证言与其均系亲属关系,明显证明力不足”为由驳回上诉,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平面图不是徐加海建造房屋的直接证据,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时间在何某生签订拆迁协议之前,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人们一般只会对自己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故徐加海在拆迁前对其建造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能够说明案涉房屋是由徐加海所建造。

   此外,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来看,房屋价值评估需要鉴定人员现场勘察才能确定房屋价值,最终能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说明案涉房屋在鉴定时是徐加海长期居住、使用、控制的,能够说明案涉房屋是由徐加海建造的;最后,徐加海提供的房屋平面图是由其制作的,徐加海从案涉房屋的间数、布局、位置、形成时间、由何人所建等细节,到案涉房屋的尺寸、大小都非常清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则能够认定案涉房屋是由徐加海建造的。

   在该案一、二、再审中,当事人何某生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且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自行建造或他人建造,其主张一直缺乏事实依据;反观徐加海一直有新证人出庭、新证据提供,而三级法院却视而不见?反而认定徐加海诉请证据不足,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显然与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相悖。

   三是,一、二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未将原告徐加海提交的证据入卷,并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剥夺了原告的法定诉讼权利,应当依法进行抗诉。

   徐加海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交了《房屋平面图》,但在调取二审卷宗时却发现卷宗中并无该图,这对证明房屋建造细节及掌控情况具有重要意义。二审法院却未将该关键证据入卷,直接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准确判断,属于严重程序疏漏,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性的查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法院与魏某安、王某民制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与魏某安的通话录音等均未经原告质证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规定,且在判决中未提及该关键证据,属于严重程序违法,直接剥夺了原告举证、质证权利。

   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谈话笔录否定了魏某安、王某民盖房合同书的证明力;二审法院未纠正该程序违法;再审法院亦未审查该程序瑕疵,直接导致该案事实认定偏差。

   四是,一、二、再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何某生占有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向申请人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本案中,案涉房屋由徐加海出资建造,徐加海因房屋拆迁遭受财产损失,而何某生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徐加海建造的房屋获得拆迁补偿款 38.7万元(含房屋补偿、装潢及附属物补偿等),其取得该利益无法律依据,且与徐加海的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典型的不当得利。

   而三级法院仅聚焦于房屋建造主体这一争议,未对何某生的“不当得利”行为进行法律评价,在徐加海已举证证明建房事实、且有新证据证实建房事实的情况下,仍以"证据不足"驳回徐加海的诉讼请求,属于对《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规定的适用错误。

   目前,徐加海已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申请,并提供了最新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其本人建造。抗诉申请已被检察机关受理,希望该案最终得到一个公平、公正的判决。(来源:法治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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